第一部分:解讀《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現就修訂《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以下簡稱《定期清理制度》)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解讀:
一、修訂并重新發布《定期清理制度》的必要性
《定期清理制度》實施近5年來,我區各有關工作部門認真貫徹落實其相關內容,實現了制定預期目的,為我區開展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政策依據和制度保障,對加強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和管理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為加強法治政府建設、推進依法行政工作夯實了基礎。目前,該文件有效期即將屆滿,為進一步加強區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管理,確保區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合理可行、協調銜接、制度配套,需要保留該文件并繼續實施,同時繼續實施《定期清理制度》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的精神,繼續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和《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市縣(區)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見(粵府〔2007〕85號)有關規定的需要。
二、重新發布《定期清理制度》的依據
(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第六部分第18目中規定:“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規、規章修改、廢止的工作制度和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要適應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擴大對外開放和社會全面進步的需要,適時對現行行政法規、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切實解決法律規范之間的矛盾和沖突。規章、規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機關、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實施機關應當將評估意見報告制定機關;制定機關要定期對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二)《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第四部分第(十五)目中規定:“市縣政府及其部門每隔兩年要進行一次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相互抵觸、依據缺失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范性文件,特別是對含有地方保護、行業保護內容的規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廢止。清理后要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的文件目錄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三)《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第二十三條在中規定:“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抵觸或者不一致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四)《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市縣(區)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見》(粵府〔2007〕85號)第四條第(五)項中規定:“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和有效期制度。定期對市縣(區)政府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對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特別是含有“零地價”、“掛牌保護”、限制執法機關監督檢查等違法承諾,以及含有地方保護、行業壟斷等內容的規范性文件,要及時修改或者廢止,并向社會公布……。”
三、對《定期清理制度》的修訂情況
1、第一條中的“《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惠府辦〔2010〕9號)”修改為“《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惠府辦〔2015〕15號)”。
2、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具體清理工作由區管委會法制機構或區管委會工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區管委會的工作部署適時組織實施。”
3、第四條第一項中的“違反行政權力與行政責任緊密掛鉤、與行政主體利益徹底脫鉤原則等,應予以廢止”修改為“違反行政權力與行政責任緊密掛鉤、行政權力與行政主體利益徹底脫鉤原則等,應予以廢止”。
4、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規范性文件的適用期已屆滿,制定目的的已經達到,階段性工作已經完成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的,應宣布失效。”
5、第四條第五項中的“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超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權限的,包括規定了應由上位法規定的內容”修改為“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超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權限的,包括超越制定主體法定職權、規定了應由上位法規定的內容”。
6、第四條第六項修改為“規范性文件的主要規定明顯不適當的,包括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增加區管委會工作部門權力或減少其法定職責等,應予以修改或廢止。”
7、第七條修改為“區管委會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及部門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應當在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門戶網站上予以公布。”
8、第八條修改為“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8日大亞灣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惠灣辦〔2011〕222號)同時廢止。”
四、對《定期清理制度》征求意見的情況
我局就《定期清理制度》于2016年7月12日至7月20日間征求了區各相關部門的意見,各單位均無修改意見。
第二部分:解讀《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
現就修訂并重新發布《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以下簡稱《備案審查制度》)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解讀:
一、關于重新發布《備案審查制度》的必要性
《備案審查制度》自2011年頒布實施以來,對促進我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對加強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維護法制統一,建設法治政府起到了促進作用,目前,該文件有效期即將屆滿,為繼續加強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監管,鞏固并提升規范性文件監管效果,因此,需要保留該文件并繼續實施,同時繼續實施《備案審查制度》也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的精神,繼續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和《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有關規定的需要。
二、修訂并重新發布《備案審查制度》的依據
(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第九部分第29目中規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報送備案”;
(二)《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其第四部分第(十四)目中規定:“市縣政府發布規范性文件后,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政府備案;市縣政府部門發布規范性文件后,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本級政府備案。備案機關對報備的規范性文件要嚴格審查,發現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相抵觸或者超越法定權限、違反制定程序的,要堅決予以糾正,切實維護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建立受理、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審查規范性文件建議的制度,認真接受群眾監督”;
(三)《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其第十九條規定:“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制定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說明等”;
(四)《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意見》(粵府〔2004〕83號)第四條第(四)項中規定:“完善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市縣(區)政府及其部門要認真執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制度。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必須認真履行對下一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職責,發現下級政府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超越法定權限、違反法定程序制發的,要堅決予以糾正,切實維護法制統一”。
三、《備案審查制度》的修訂情況
1、第四條修改為“報送備案機關應提交的文件、資料:
(一)規范性文件紙質正式文本1份(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為鉛印或打印件,不得以會議文件、復印件或者文件匯編的撕頁報送);
(二)備案報告1份;
(三)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包括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協調情況的有關材料等)1份。”
2、第九條修改為“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8日大亞灣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惠灣辦〔2011〕220號)同時廢止。”
四、對《備案審查制度》征求意見的情況
我局就《備案審查制度》于2016年7月12日至7月20日間征求了區各相關部門的意見,各單位均無修改意見。
第三部分:解讀《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制度》
現就修訂并重新發布《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制度》(以下簡稱《統一發布制度》)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解讀:
一、修訂并重新發布《統一發布制度》的必要性
《統一發布制度》自2011年頒布實施以來,對規范我區的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制度,為我區開展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制度保障,為加強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和管理、加強法治政府建設、推進依法行政工作夯實了基礎。目前,該文件有效期即將屆滿,為繼續加強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監管,鞏固并提升其監管效果,因此,需要保留該文件并繼續實施,同時繼續實施《備案審查制度》也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的精神,繼續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2009年修訂)》、《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市縣(區)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見(粵府〔2007〕85號)等有關政策法規的需要。
二、重新發布《統一發布制度》的依據
(一)《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第四部分第(十三)目中規定:“市縣政府及其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要嚴格遵守法定權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規范性文件,要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二)《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第十八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制度。未經規定載體統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發布載體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辦公所在地和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布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公布日期應當不少于30日。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在同級政府網站、主要報刊刊登規范性文件或者發布消息” ;
(三)《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2009年修訂)》第二十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載體上統一發布,未按規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無效”;
(四)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市縣(區)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見(粵府〔2007〕85號)第四條第(三)項中規定:“認真落實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制度。市縣(區)政府及其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必須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媒介等公共載體向社會發布,未經統一發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違法發布規范性文件的,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三、《統一發布制度》的修訂情況
1、第一條“《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文件統一發布制度》(惠府辦〔2010〕13號)”修改為“《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文件統一發布制度》(惠府辦〔2015〕15號)”。
2、第六條修改為“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8日大亞灣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制度》(惠灣辦〔2011〕219號)同時廢止。”
四、對《統一發布制度》征求意見的情況
我局就《統一發布制度》于2016年7月12日至7月20日間征求了區各相關部門的意見,各單位均無修改意見。
第四部分:解讀《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制定規范性文件集體討論制度》
現就修訂《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制定規范性文件集體討論制度》(以下簡稱《集體討論制度》)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解讀:
一、修訂并重新發布《集體討論制度》的必要性
《集體討論制度》自2011年頒布實施以來,對完善區管委會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確保區管委會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程序合法提供了強有力的制度保障,對加強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和管理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目前,該制度有效期即將屆滿,為繼續加強規范性文件集體討論制度,鞏固并提升規范性文件監管效果,因此,需要保留該文件并繼續實施,同時繼續實施《集體討論制度》也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的精神,繼續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和《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等有關政策規定的需要。
二、重新發布《集體討論制度》的依據
(一)《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第四部分第(十三)目中規定:“制定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未經聽取意見、合法性審查并經集體討論決定的,不得發布施行”;
(二)《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第十七條規定:“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由行政首長簽發。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由行政首長簽發。”
三、對《集體討論制度》的修訂情況
1、第一條“《惠州市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集體討論制度》(惠府辦〔2010〕10號)”修改為“《惠州市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集體討論制度》(惠府辦〔2015〕15號)”。
2、刪除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中的“或者區兩委辦公會議”。
3、第三條第二款中新增第四項“屬修改后重新發布(含有效期屆滿后重新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應報送對該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的評估報告。”
4、原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第四、第五、第六項順延為第五、第六、第七項,且原第四項內容修改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國家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文本。”
5、第七條修改為“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8日大亞灣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制定規范性文件集體討論制度》(惠灣辦〔2011〕218號)同時廢止。”
四、對《集體討論制度》征求意見的情況
我局就《集體討論制度》于2016年7月12日至7月20日間征求了區各相關部門的意見,各單位均無修改意見。
第五部分:解讀《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制定規范性文件公眾參與監督制度》
現就修訂《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制定規范性文件公眾參與監督制度》(以下簡稱《監督制度》)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解讀:
一、修訂并重新發布《監督制度》的必要性
《監督制度》實施近5年來,我區各有關工作部門認真貫徹落實其相關內容,實現了制定預期目的,為我區開展制定規范性文件過程中的公眾參與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制度保障,對加強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和管理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為加強法治惠民、建設法治政府、推進依法行政工作夯實了基礎。目前,該文件有效期即將屆滿,為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確保區管委會規范性文件制定過程中的科學性、民主性和合法性,因此需要保留該文件并繼續實施,同時繼續實施《監督制度》也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的精神,繼續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和《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有關規定的需要。
二、重新發布《監督制度》的依據
(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第六部分第16目中規定:“改進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擴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眾參與程度。實行立法工作者、實際工作者和專家學者三結合,建立健全專家咨詢論證制度。起草法律、法規、規章和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重大或者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草案,要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會聽取意見,尊重多數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積極探索建立對聽取和采納意見情況的說明制度”;
(二)《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第六部分第(二十一)目中規定:“充分發揮社會監督的作用。市縣政府要在自覺接受人大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和司法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的同時,更加注重接受社會輿論和人民群眾的監督。要完善群眾舉報投訴制度,拓寬群眾監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眾對行政行為實施監督的權利。要認真調查、核實人民群眾檢舉、新聞媒體反映的問題,及時依法做出處理;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問題,要及時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三)《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或者第九條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
(四)《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年)》
三、對《監督制度》的修訂情況
1、第一條“《惠州市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公眾參與監督制度》(惠府辦〔2010〕22號)”修改為“《惠州市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公眾參與監督制度》(惠府辦〔2015〕15號)”
2、第七條第二款改為“規范性文件草案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25個工作日。”
3、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從聽證會報名者中合理選擇聽證代表”修改為“從聽證會報名者中合理選擇聽證參加人”。
4、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成專家咨詢委員會,研究公眾意見,論證其合法性、合理性并提出處理意見。”
5、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8日大亞灣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制定規范性文件公眾參與監督制度》(惠灣辦〔2011〕221號)同時廢止。”
四、對《監督制度》征求意見的情況
我局就《監督制度》于2016年7月12日至7月20日間征求了區各相關部門的意見,各單位均無修改意見。
第六部分:解讀《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部門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
現就修訂《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部門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以下簡稱《合法性審查制度》)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解讀:
一、修訂并重新發布《合法性審查制度》的必要性
《合法性審查制度》實施近5年來,我區各有關工作部門認真貫徹落實其相關內容,實現了制定預期目的,為我區開展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制度保障,對加強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和管理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為加強法治政府建設、推進依法行政工作夯實了基礎。目前,該文件有效期即將屆滿,為繼續加強對政府以及部門規范性前置審查,鞏固并提升規范性文件監管效果,因此,需要保留該文件并繼續實施,同時繼續實施《合法性審查制度》也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的精神,繼續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市縣(區)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見(粵府〔2007〕85號)等有關規定的需要。
二、重新發布《合法性審查制度》的依據
(一)《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第四部分第(十三)目中規定:“制定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未經聽取意見、合法性審查并經集體討論決定的,不得發布施行”;
(二)《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第七條中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部門規范性文件,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若發現存在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問題時,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建議”;
(三)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市縣(區)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見第四條第(二)項中規定:“堅持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市縣(區)政府及其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事前交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或審核。法制機構要認真履行對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前置審核、對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前置審查等職責,并積極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規范性文件審查建議,確保規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四)《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
三、對《合法性審查制度》的修訂情況
1、第一條“《惠州市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惠府辦〔2010〕20號)”修改為“《惠州市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惠府辦〔2015〕15號)”。
2、第五條第十四項修改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主體、權限、程序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3、第十條修改為“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8日大亞灣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大亞灣開發區管委會部門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惠灣辦〔2011〕217號)同時廢止。”
四、對《合法性審查制度》征求意見的情況
我局就《合法性審查制度》于2016年7月12日至7月20日間征求了區各相關部門的意見,各單位均無修改意見。
起草的政策法規依據:
一、《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第四部分第(十三)目中規定:“制定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未經聽取意見、合法性審查并經集體討論決定的,不得發布施行”;
二、《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第七條中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部門規范性文件,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若發現存在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問題時,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建議”;
三、《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市縣(區)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見(粵府〔2007〕85號)》第四條第(二)項中規定:“堅持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市縣(區)政府及其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事前交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或審核。法制機構要認真履行對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前置審核、對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前置審查等職責,并積極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規范性文件審查建議,確保規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一)制定《合法性審查制度》是貫徹落實國務院、省政府有關規定的需要。《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第四部分第(十三)目中規定:“制定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未經聽取意見、合法性審查并經集體討論決定的,不得發布施行”;《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第七條中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部門規范性文件,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若發現存在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問題時,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建議”;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市縣(區)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見(粵府〔2007〕85號)第四條第(二)項中規定:“堅持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市縣(區)政府及其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事前交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或審核。法制機構要認真履行對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前置審核、對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前置審查等職責,并積極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規范性文件審查建議,確保規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上述規定均明確要求各級政府要建立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對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因此,制定《合法性審查制度》,對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是貫徹落實國務院和省的有關規定,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需要。
(二)制定《合法性審查制度》,是加強規范性文件管理,維護法制統一的需要;為我市開展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和制度保障,對加強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和管理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為加強法治政府建設、推進依法行政工作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根據《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等上述國家和省文件的要求,建立對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制度,有利于加強對政府部門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維護法制統一,也是建設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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